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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个不准”释义之三十二

  三十二、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为他人谋取利益,近亲属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实践中,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了规避党纪国法的制裁,往往不是由其本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是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其近亲属等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授意请托人与特定关系人以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方式进行交易,有关财物也由特定关系人收取。这种行为,虽然表面上党员领导干部本人没有直接收取财物,但实质上对方的指向是很明确的。各级党员领导干部一定要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这项规定,一方面,可以解决有些腐败分子为规避党纪国法的规定,自己只办事不收钱,而由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取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警示党员领导干部管好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允许他们收受本人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经查实属于本人授意或者本人知悉的,应当按照受贿行为处理。

  本项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其概念是非常广泛的,只要与党员领导干部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即成为“特定关系人”。比如,通过其他亲属关系形成的共同的利益关系,通过同学、校友、师生关系形成的共同的利益关系,通过老上级关系而与第三者之间形成的共同的利益关系,通过党员领导干部与身边工作人员的关系形成的共同的利益关系,通过老乡关系形成的共同的利益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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